(2015)温永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31号公诉机关浙江��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5月15日被抓获,同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3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被逮捕,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被继续监视居住,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丽芬,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陈丽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乘坐公交车在永嘉县江北街道报喜鸟公交车站下车后,认为在公交车���揽客的三轮车夫被害人张某乙挡住了他的路,于是推了一下被害人张某乙,后双方扭打在一起,后被告人张某甲持剪刀捅刺被害人张某乙的左腋下部位,并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张某乙的头部。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乙伤致右眼钝挫伤,23牙齿缺失,左腋下有一处0.8CM长的创口,左侧气胸,左肺压缩30%以上,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经法医精神病鉴定,被告人张某甲案发时和鉴定时均患有偏执型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陈从洲的证言,民警扣押被告人张某甲作案用剪刀一把,住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就量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系坦白、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3、被害人本身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系有病,并非故意伤害他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监外执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目无法纪,纠集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决定对张某甲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冰冰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佳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