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794号原告潘某,男,198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张某,女,1987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正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威海市电子厂打工时相识,后双方通过相互接触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双方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在陵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原告去天津打工,双方联系逐渐减少,被告在家经常上网聊天,双方两地分居,感情逐渐生疏。2014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手机也无法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潘某某由原告抚养,抚育费自行承担。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威海市一企业打工时相识,后双方通过相互交往,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双方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农历8月1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某,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1月10日在陵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少。2014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诉讼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娘家的地址(山东省邹城市石墙镇)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告寄送了相关法律文书,经查询,被告张某本人对邮件进行了签收,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属自由恋爱,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在多年的共同劳动、生产生活和抚育孩子的过程中,原、被告建立起了较为稳固的夫妻感情。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会和矛盾,属婚姻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和培养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求同存异,加强沟通和联系,促进家庭团结和睦,共同为孩子创造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和条件。夫妻一方因矛盾、误会负气离家出走,也存在认错悔过、迷途知返的可能。原告也未能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目前不宜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正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