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陈军与陶寿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陶寿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柞民初字第148号原告陈军,男,197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寿亭,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陈军与被告陶寿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寿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4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分别向我借款1万元、3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给付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4倍银行贷款利息、代理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2012年12月4日,被告陶寿亭分两次向原告陈军借款1万元、3万元,并分别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于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借款人:陶寿亭(签名、捺印)2012年8月31日”、“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于2012年12月10日前付清。……借款人:陶寿亭(签名、捺印)2012年12月4日”。上述二张借条还均载明“逾期不还每延期一日按借款总金额5%付违约金,并承担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法院诉讼费用、律师服务费用……等费用。”原告因被告拒绝还款诉至本院,并委托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3500元。原告因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分别给付自借款到期日即2012年10月1日、2012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份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被告陶寿亭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的事实。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因借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被告给付自借款到期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又要求被告给付代理费3500元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寿亭偿还原告陈军借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3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分别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陈军负担71元(已交纳),由被告陶寿亭负担817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30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孙玉松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