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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志成与高久元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517号原告:刘志成,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芮君,安徽云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高久元,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成与被告高久元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015年5月××××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广宇独任审理,于××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芮君,被告高久元的委托代理人冯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成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姐夫,双方原居住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店南刘岗村民组,建有房屋共计346.6××平方米。××007年1××月拆迁;××008年1××月××7日高久元私自与拆迁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补偿协议书,其中安置补偿款1××7399元,月补助房租××40元。高久元冒充原告在协议上签名。××01××年1××月,协议书确认的房屋安置在蜀景园小区,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回迁房45平方米住房一套(含回迁30平方米,增购15平方米),协助原告将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退还安置补偿款31849元、住房补贴14400元,合计46××4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志成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拆迁登记表复印件;3、拆迁验收单复印件;4、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5、证明。被告高久元辩称:被拆迁房屋属于被告所有,不属于原告所有,包括回迁安置房屋、安置费用等相关拆迁利益,都应当归被告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用原告姓名挂户,支付原告××万元挂户费,挂户费已付清了,原告起诉违背了诚信原则,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高久远对其辩称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协议书;3、户口本;4、拆迁补偿协议书;5、回迁安置费缴费通知单、结算单;6、选房确认单;7、信访材料;8、被拆迁人名单;9证人刘治华、高久宝、阚言伦、刘明风的证言。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4及被告所举证据1-9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刘志成、高久元原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南分路乡;高久元与刘志成的姐姐刘治华系夫妻关系。××000年4月之前高久元在合肥市井岗镇十里店村南刘岗村民组自建房屋数间;××003年5月高久元、刘志成的户籍迁入合肥市井岗镇十里店村南刘岗村民组9××号,高久元系该户户主。××008年1××月南刘岗村拆迁,高久元户被拆迁面积为343.6××平方米,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为高久元、刘治华、高长春、刘志成。××01××年10月××7日,经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井岗镇拆迁办)确认,高久元户应安置房屋两套(90㎡一套、30㎡一套)。××01××年11月××5日,井岗镇拆迁办通知高久元户缴纳购房款180000元(1500元/㎡×1××0㎡)、燃气开户费3××00元(1600元/套×××套)、物业管理费375元,合计183575元,扣除协议补偿费1××7399.5元,高久元实际缴费56175.5元。××01××年1××月3日,高久元代表该户在选房确认单上签名,确认该户领取蜀景园复建点回迁安置房屋房号为:××号楼607室(39.15㎡)、4号楼1408室(101.88㎡)。××013年7月××××日,井岗镇拆迁办与高久元对蜀景园××号楼***室进行回迁安置费用结算,确认高久元应缴超过30平方米部分的购房款为1××118.86元(其中4.××7㎡按××480元/㎡,4.9㎡按3080元/㎡),扣除厨卫装修补贴费××435.5元,高久元实际缴费9683.36元。另查明,上述两套回迁安置房屋(蜀景园××号楼**室、*号楼***室)目前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庭审中,高久元称其已支付刘志成60000元,刘志成已表示愿意放弃其名下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刘志成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除各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本院认定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高久元户内因拆迁取得位于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蜀景苑小区两套回迁安置房屋141.03平方米(39.15㎡+101.88㎡),高久元户内有回迁安置人口4人,刘志成属于该户内的应安置人口,故刘志成应享有获得回迁安置房屋的权利;按照合肥市拆迁安置政策和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刘志成应享有的回迁安置房屋面积为30平方米;高久元虽辩称刘志成已放弃拆迁安置房屋权利,但未提交确凿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高久元户内的两套回迁安置房屋尚未进行产权登记,故对于刘志成要求高久元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高久元户内购买回迁安置房屋面积的费用全部系高久元支付,故对于刘志成要求高久元支付安置补偿款、住房补贴款合计46××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刘志成享有在高久元户内享有回迁安置房屋面积30平方米;二、驳回刘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5元,减半收取1913元,由高久元承担80元,刘志成承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