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杜维、胡中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杜维,胡中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1、3组。法定代表人王训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长春,该公司职员。被告杜维。被告胡中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笠泽路316号。负责人吴旭春,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杜维、胡中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吴江市江舜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沈国全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韦舒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