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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提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贵阳众诚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杭州东德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贵阳众诚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东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贵州宏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提字第14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负责人:张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贵阳众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政桦,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思恩,贵州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负责人:沈忻,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员工。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负责人:邓晖,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先武,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茜,中豪律师集团(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杭州东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敬付,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娅,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贵州宏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勇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井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毅,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站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站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贵阳众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行(以下简称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一审被告杭州东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德公司)、杭州双轮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轮公司),一审第三人贵州宏博润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润公司)、贵州盛利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利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黔高民申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工行城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佳萍、叶敏,被申请人众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思恩,二审上诉人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钟佳萍、叶敏,重庆银行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先武、朱茜,一审第三人宏博润公司及盛利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东德公司、双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27日,众诚公司向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票号为3130005220864112的银行承兑汇票中众诚公司及其后手的背书无效;2、确认众诚公司为票号3130005220864112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3、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向众诚公司履行支付1000万元到期汇票资金的义务;4、诉讼费用由工行城站支行、东德公司、双轮公司共同负担。2013年7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南明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一、票号为3130005220864112的银行承兑汇票中众诚公司及其后手的背书无效;二、确认众诚公司为票号3130005220864112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三、重庆银行贵阳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众诚公司支付530万元到期汇票资金。案件受理费81980元,由工行城站支行、东德公司、双轮公司共同负担。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工行城站支行、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不服,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民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940元,由重庆银行贵阳分行负担81980元,工行城站支行负担81980元,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负担8198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工行城站支行称,1、原审判决众诚公司及其后手的背书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票据背书连续,签章真实合法,认定背书无效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众诚公司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无法律依据。双轮公司申请办理贴现,票面背书连续,工行城站支行已经支付对价,且无《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情形,也不存在重大过失,已经尽了谨慎审查义务,该行的贴现行为合法有效。3、本案票据流转业已结束,票据权利义务终止,众诚公司起诉无请求权基础,无法律依据。4、二审判决认定承兑汇票背书是在众诚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所为和工行城站支行在已知晓双轮节能公司有欺诈之嫌的情况下予以贴现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错误。5、二审未对工行城站支行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力作出认定,影响了公正的司法审判。二审未对工行城站支行与众诚公司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众诚公司与《双轮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确定的事实做出评价和认定不当。众诚公司未取得相应款项,应向东德公司索要。请求判令:撤销二审判决,驳回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众诚公司负担。被申请人众诚公司辩称:1、工行城站支行明知案涉汇票的持有人为众诚公司,众诚公司办理贴现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贴现资金,故工行城站支行在办理贴现过程中存在明显欺诈,故之后的背书是无效的。案涉汇票是众诚公司交给工行城站支行的,众诚公司和东德公司的背书转让章也是在银行工作人员面前加盖的,银行王炜经理等人在现场目睹了全过程,且众诚公司盖章后将汇票交给了工行城站支行,因此工行城站支行知道票据的持有人是众诚公司,目的是为了办理贴现。工行城站支行为了达到消除双轮公司欠付该行到期的贷款则进行了贴现,将贴现资金划入双轮公司后又从该公司扣回了双轮公司应当偿还给工行城站支行的贷款。以上表明工行城站支行在办理贴现中存在明显的欺诈行为。众诚公司并不知情工行城站支行采取欺诈手段和东德公司、双轮公司之间串通欺诈众诚公司持有的汇票的情况。2、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3、重庆银行贵阳分行就案涉汇票向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的代理行进行承兑付款的行为违法,其承兑行为属无效,票据债务人的责任未消除,原审判决定性及判决正确。4、二审判决重庆银行向众诚公司支付530万元正确。基于终审判决,虽众诚公司实际所得超过案涉汇票的金额,但超出部分是双轮公司进行的赔付,该法律关系并非票据关系,主张权利的主体应为双轮公司。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述称,同意工行城站支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为: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转贴现行为无效不当,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系善意第三人,转贴现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当然有效。2、二审判决认定双轮公司在众诚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票据贴现用于偿还银行债务,显然有欺诈之嫌,且银行是在已知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予以贴现或转贴现,该认定错误,判决理由不足。众诚公司对案涉票据背书给东德公司、双轮公司是知情的,对于双轮公司公安机关是以“非法经营罪”予以受理,但未发现立案,更没有审理结束,银行也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转贴现行为合法,原审判决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理由不足。3、案涉票据流转关系已结束,票据权利义务终止,将此案作为票据纠纷案无法律依据。重庆银行贵阳分行述称,同意工行城站支行的再审请求及理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众诚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众诚公司转让票据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有效。2、原审判决众诚公司是案涉票据权利人于法无据。3、原审判决适用双重标准违反裁判逻辑。4、众诚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众诚公司并不是适格的申请公示催告程序的主体,其不是依法可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最后持有人。且众诚公司明知票据归属但谎称遗失,具有恶意诉讼的嫌疑。宏博润公司、盛利康公司述称,本案中宏博润公司、盛利康公司的出票、背书行为是完全合法有效的,和后手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二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票据被背书给东德公司、双轮公司,是在众诚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下所为;双轮公司在众诚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票据贴现用于偿还其银行债务,其行为显然有欺诈之嫌;工行城站支行、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均是在已知晓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予以贴现或转贴现,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众诚公司与东德公司、双轮公司之间的汇票流转经过,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行为,工行城站支行是否直接参与上述三方的汇票流转过程,其办理贴现业务是否尽到审查义务,工行城站支行与工行浙江分行营业部之间的转贴现业务是否合法有效,应进一步查清。同时,对众诚公司与工行城站支行签订的《谅解备忘录》、众诚公司与双轮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与本案所涉汇票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应查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筑民商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3)南明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刘 军代理审判员 刘荟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筱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