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畅与李殿香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畅,李殿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26号原告:韩畅,女,2004年10月23日生,汉族,儿童,现住乐亭县。法定代理人:韩成飞,男,1979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韩畅父亲。法定代理人:温玉凤,女,1981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系韩畅母亲。委托代理人:季兰,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殿香,男,1956年10月3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张德云,男,1953年1月24日生,满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韩畅与被告李殿香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畅的法定代理人韩成飞、温玉凤及委托代理人季兰与被告李殿香及委托代理人张德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畅诉称:2014年9月15日中午1点左右,原告在南常坨学校附近被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撞伤。后原告在县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经乐亭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轻伤,还需二次手术。原告因此次受伤支出医疗费19388.51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615元,还应得到伙食补助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4063.51元理应由被告赔偿。此事经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4063.51元。被告李殿香辩称:韩畅不是我撞的,当时现场没有其他的成年人,是在一个十字路口,我是由西向东行驶,韩畅是由南向西走,当时有五六个孩子,韩畅是一个手把着车把,拐弯自己摔了,和我车有一丈多远,我不赔偿原告的损失。我是去医院看了韩畅两次,并且是我和韩畅家长一起把韩畅带到医院的。曹东光是给我们调解着,韩畅找的我们村的村长蒋润中,当时我是说给3000元着,原告父亲要10000元,就没有调解成功。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李殿香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在乐亭县南常坨学校附近,与原告韩畅骑自行车相撞,致韩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4年10月13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韩畅伤情属轻伤一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自受伤之日起需壹人护理叁个月。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韩畅受伤期间由外婆李淑桂护理,乐亭县新村砖厂证明护理人员李淑桂系其工人,月工资为27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费参照2015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同行业职工工资标准,按每日42.22元计算。护理人员李淑桂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799.80元。原告韩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388.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00元,司法鉴定费1615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799.8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33003.31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法医鉴定、各种票据、证人证言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满12周岁骑自行车与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未报警,均有一定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情况,本院认为以原告承担50%责任,被告承担50%责任为宜。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韩畅伤情属轻伤一级,原告韩畅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殿香赔偿原告韩畅各项合理经济损失33003.31元的50%即16501.66元,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韩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畅负担200元,被告李殿香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文和审 判 员 张丽乾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佳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