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厚德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厚德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东莞市厚德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霄边民营工业区*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5535348-7。法定代表人:张艳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汉,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新安社区花果山路街口深光大厦综合楼***号。组织机构代码为67516725-5。负责人:蔡秀嫦。被告: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源路宝安互联网产业基地A区*栋306。组织机构代码为72302342-5。法定代表人:蔡秀嫦。原告东莞市厚德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模具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招明长安分公司)、被告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厚德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汉,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的负责人、招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秀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德模具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模具的企业,被告是一家处理废水废气的环保设备公司。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招明长安分公司签订了《有机废气设备订购单》,约定招明长安分公司承接原告的废气处理工程,并向原告提供相关设备,负责编制环保报告表,并保证验收合格。原告按要求支付了42000元订金。但招明长安分公司却没按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原告被处罚40000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有机废气设备订购单》;2.招明长安分公司返还货款42000元,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共计82000元,招明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有机废气设备订购单》、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罚款缴费通知书两份、罚款收据。被告招明公司、招明长安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原告虽然订购了被告的产品,但其被处罚是因为在没有相关环保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开工,与被告无关,也与被告生产的产品无关。2.被告生产的设备已经按照约定运到原告处,因为原告找不到合适场地导致设备无法安装,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两被告提交了《有机废气设备订购单》作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签订《有机废气设备订购单》,约定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向原告提供活性炭过滤装置(18000风量)1台、控制系统1个、连接风管及弯头1项,并为原告编制环保报告表、送东莞市环保局验收合格、送东莞市长安环保分局验收备案,合同价款为65000元。另加监测费19000元,共计价款84000元,包括所有工程费用和报建审批费用。合同还约定由客户即原告提供固废合同、污水回收合同。合同没有约定完成时间,两被告确认一般应在客户支付订金后一两个月内生产安装完成。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支付了订金42000元。2014年6月13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先后以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开工建设,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为由,对原告处以2万元的罚款;以原告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擅自将沾有油漆的废罐及抹布等危险废物转移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为由,对原告处以2万元的罚款。原告已缴纳了上述罚款,并称其在被处罚后已找其他环保设备公司安装好环保设备。以上事实有《有机废气设备订购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罚款缴款通知书、罚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生产废气处理设备,并进行安装测试,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合同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6月25日原告按照约定并支付了订金,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经生产了案涉的活性炭过滤装置并交付原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送货或履行了合同中的其他义务,应当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合同签订至原告起诉之日已有23个月的时间,已远超出两被告所称的一两个月的合理履行期限,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42000元订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处罚是因为其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开工以及违反规定擅自处理固体废物所导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要求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招明长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招明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东莞市厚德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于2013年6月15日签订的《有机废气设备订购单》;二、限被告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招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东莞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厚德模具科技有限公司返还订金42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厚德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51元,两被告负担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海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