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刘丽香、黄传权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刘丽香,黄传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0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047-3。负责人陈晶,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霞(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扬(特别代理),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丽香,女,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传权,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莆田分行)与被告刘丽香、黄传权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香、黄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莆田分行诉称,2014年7月29日,就车辆贷款事宜,原告与被告刘丽香签署编号2014年DY普通-购车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刘丽香)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73,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69000元整,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率为8%。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署编号2014年DY普通-购车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物为抵押人(被告刘丽香)所有的长城牌风骏5,车牌号闽B×××××、车架号。2014年7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闽B×××××小型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力人为原告。2014年8月5日,被告刘丽香仅偿还4期后,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5年4月,被告刘丽香尚欠信用卡贷款本金60375元(已到期4期、未到期20期),利息1829.77元、滞纳金2293.41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黄传权系被告刘丽香的丈夫,依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丽香、黄传权共同偿还原告信用卡贷款本金人民币60375元,及按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刘丽香、黄传权支付原告信用卡贷款手续费人民币3910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刘丽香设定抵押的闽B×××××汽车(车架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二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丽香、黄传权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刘丽香、黄传权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丽香、黄传权主体适格,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编号2014年DY普通-购车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9日,就车辆贷款事宜,原告与被告刘丽香签署编号2014年DY普通-购车X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刘丽香)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73。乙方(原告)同意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69000元整。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供甲方用于支付购买长城牌风骏5汽车的购车款。该合同对还款方式、违约事件及处理、管辖等事宜进行了约定。4、编号2014年DY普通-购车X号《中国银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丽香以其购买的闽B×××××小型汽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5.刘丽香信用卡62×××73的交易流水,欲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刘丽香持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消费人民币6.9万元,用于支付购车款。6.福建省增值税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1600元。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刘丽香、黄传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丽香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中行莆田分行申领信用卡。信用卡申请人作为甲方与原告中行莆田分行作为乙方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刘丽香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中行莆田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编号:2014年DY普通-购车X号),约定甲方持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62×××73,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信用卡分期付款授信额度人民币69000元,由甲方按本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本合同项下分期期数为24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供甲方用于支付购买长城牌风骏5汽车的购车款;甲方使用本合同项下的分期付款额度,应向乙方支付手续费,手续费费率为8%,手续费按甲方使用该额度实际发生的笔数和金额计算;本合同项下分期付款融资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足以全额偿还当期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不论甲方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乙方于对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交易金额计入账户,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乙方将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所载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甲方保证在所申请账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交易手续费的款项,并在此授权乙方于第一期对账单日起从该账户中直接扣收应交手续费;甲方以长城牌风骏5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在担保责任发生后,甲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乙方可以与甲方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协议不成的,乙方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甲方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刘丽香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行莆田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2014年DY普通-购车X号),约定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持卡人刘丽香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DY普通-购车X号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帐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物为抵押人所有的长城牌风骏5、车牌号闽B×××××、车架号、发动机号;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刘丽香为抵押物闽B×××××轻型普通货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2014年8月5日,被告刘丽香使用上述信用卡刷卡消费69000元,用于支付其购买的汽车款。但自2014年12月2日起,被告刘丽香仅偿还4期后,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5年7月8日,被告刘丽香尚欠信用卡借款本金人民币60375元、利息1974.63元、滞纳金2148.55元、手续费391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致引起诉讼。另,被告刘丽香与被告黄传权于200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原告中行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6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刘丽香与原告中行莆田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丽香使用约定的信用卡刷卡消费并办理分期手续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欠款,但自2014年12月起,被告刘丽香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刘丽香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037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391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被告刘丽香设定抵押的闽B×××××号车辆变现所得优先受偿,因双方有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600元,因原、被告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故该主张本院亦予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被告黄传权与被告刘丽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传权应当与被告刘丽香共同偿还该债务。被告刘丽香、黄传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香、黄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六万零三百七十五元、截止至2015年7月8日的利息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六角三分、滞纳金二千一百四十八元六角三分,及本金六万零三百七十五元自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二、被告刘丽香、黄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信用卡分期付款手续费人民币三千九百一十元;三、被告刘丽香、黄传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一千六百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对被告刘丽香为本案欠款提供抵押的闽B×××××号的长城牌风骏5轻型普通货车【车架号】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刘丽香、黄传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奕清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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