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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711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6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凤台县。被告:关某,女,1974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太宗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其与关某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2001年9月2日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家庭债务由原告承担。关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在诉讼中,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婚生女的身份情况;证据四、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已经分居生活满两年。关某未到庭,也未举证。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王某甲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不能证明双方已分居生活。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关某于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2001年9月2日出生)。王某甲以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甲提出与关某离婚,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王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