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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与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高立商终字第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玉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负责人:张照辉,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伊春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一审被告涿州蓝天网架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以下简称蓝天公司绥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春中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伊中商初字第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伊春中院受理北方公司与蓝天公司、蓝天公司绥化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蓝天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属河北省涿州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蓝天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伊春中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北方公司与蓝天公司绥化分公司在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中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合同签订地点为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故根据双方关于协议管辖的约定,伊春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蓝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蓝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蓝天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蓝天公司住所地属河北省涿州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方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北方公司起诉时提交了2009年5月5日蓝天公司绥化分公司与黑龙江浩良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浩良河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浩良河公司将其石灰石圆型预均化堆场、熟料储存钢网架设计和制作、安装发包给蓝天公司绥化分公司;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方公司起诉时又提交了伊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浩良河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更名为北方公司。2014年10月31日,北方公司诉至伊春中院,请求解除北方公司与蓝天公司绥化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蓝天公司、蓝天公司绥化分公司赔偿北方公司各项损失7,292,608.28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为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浩良河镇,北方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7,292,608.28元,符合伊春中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该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伊春中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蓝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秀华代理审判员  吕庆华代理审判员  付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茂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