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公安民初字第01127号原告:王某,务工。被告:杨某甲,务工。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抚养依法判决,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称:双方之子杨某乙现就读高中,原、被告离婚不利于小孩生活、学习,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在小孩出生五个月后一同外出务工。双方在外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明,被告提交的身份证,书面答辩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一直尚可,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消除误会,仍有和好可能。同时,原告王某起诉要求离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周彧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杨学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