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忠英与薛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忠英,薛松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林忠英。被告薛松伟。原告林忠英与被告薛松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松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忠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2800元,言明当年年底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还,经催讨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28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松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薛松伟向原告林忠英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2013年9月5日偿还。同年9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800元。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要借款无果,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借款均以现金交付,现同意放弃利息请求。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22800元,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228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利息请求,与法无悖,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松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忠英借款人民币1228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薛松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干文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颜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