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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执民字第2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温州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项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项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温执民字第271-1号申请执行人:温州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晓影。。被执行人:项慧。。。。。。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州仲裁委员会(2014)温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书,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项慧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立案标的为5053.48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财产举证通知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被执行人未依规定申报财产且至今未主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各金融机构、温州市房屋登记中心、车管所、工商局、龙湾区房管局,并于2015年7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项慧名下的浙C×××××宝来牌小型轿车,未查扣在案。此外,被执行人项慧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温州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执行人项慧尚需支付申请执行人温州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433.76元及利息(以4433.7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迟延履行利息)、仲裁费500元;被执行人并应负担执行费5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被发现的财产暂无法处置,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条件成就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浙温执民字第271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叶建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