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程敬香与刘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敬香,刘红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204号原告程敬香,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被告刘红辉,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丰城市。原告程敬香诉被告刘红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丙林、人民陪审员丘杰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并至今尚未归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为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程金香。2、借条(2012年12月29日),载明:今借到程金香人民币壹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系2010年通过交友网站认识的,后被告以出了车祸需要用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分几次将款项提供给被告,其中有3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经本院指定,原告未能限期向本院补充提交向被告转款的相关凭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借贷1万元的合意。但原告主张系先出具借条后提供款项,故原告须证明其实际向被告提供了1万元的款项。原告主张,其中7000元的款项系通过现金方式支付,鉴于款项金额不大,现金支付合乎常理,且被告并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另有3000元的款项系通过转账支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的款项为7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以诉讼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7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敬香返还款项7000元;二、驳回原告程敬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3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健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