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芝琴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毛镇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芝琴,毛镇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8051号原告刘芝琴,女,1952年11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毛镇江,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层XXX单元。负责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波,男。原告刘芝琴诉被告毛镇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芝琴、被告毛镇江、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芝琴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毛镇江驾驶牌号为沪A7XX**机动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出高科西路南105米处,与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原告乘坐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毁人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毛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和杨浦区中心医院入院治疗,并向浦东新区法院诉请两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经法院调解后结案。之后,原告又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17.90元(以下币种同)。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及右上肢等处交通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对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医疗费1,117.90元、护理费4,95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实际损失。但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手部和肋骨受伤,但鉴定报告仅依据肋骨骨折情况进行鉴定,未对手部损伤进行鉴定,故要求重新鉴定。被告毛镇江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牌号为沪A7XX**车辆由本被告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各项费用意见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7XX**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期间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确认医疗费为1,117.90元;营养费认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60天;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期为60-90天,折中按照75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标准计算75天,同意赔偿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47,710元/年标准计算18年再计算10%,应为85,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7时10分,被告毛镇江驾驶牌号为沪A7XX**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通行至本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高科西路路口,适遇案外人童某某驾驶的轻便二轮车由南向北通行,两车发生碰撞致使轻便二轮车上乘客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毛镇江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治疗伤情,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7日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1日至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诉请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医疗费等费用,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536号调解书(以下简称35536号调解书),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62,7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50元。2014年9月1日后,原告就医治疗产生医疗费1,117.90元。2015年6月2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胸部及右上肢等处交通伤,致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营养60日,护理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手术,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2,55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医疗费1,117.90元系2014年9月1日出院后产生的费用,不包含在本院35536号调解书中赔偿的62,796.38元中。原告主张本案诉请的交通费和护理费与35536号调解书中的诉请未重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确认本案诉请的交通费与35536号调解书不重合,但本案诉请的护理费应扣除35536号调解书已赔偿的部分。另查明,原告刘芝琴为非农家庭户口。还查明,事故发生时,沪A7XX**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以上事实,由原告刘芝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处方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民事调解书、户口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毛镇江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报告所载分析说明已提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肘关节骨折等情况,故对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确认本案诉请的营养费、护理费仅限于一期治疗费用,二期费用另行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确认医疗费为1,117.90元;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结论60天(不含二期营养期15天),原告诉请按4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共计2,400元,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550元,已于35536号调解书中予以处理,故本院予以扣除;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90天(不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期15天),本院确定除住院期间外的护理期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护理费共计3,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双方当事人确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85,878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主张5,000元,本院依法确认;7、鉴定费。原告诉请鉴定费2,55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鉴定费的主张,因其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未明确“其他相关费用”具体指哪些费用,且鉴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据此提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芝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5,878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4,3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芝琴医疗费1,117.9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2,550元,合计6,067.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减半收取计1,192元,由原告刘芝琴负担43.20元,被告毛镇江负担1,14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