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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坪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32号原告:李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云,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坪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某,城镇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云、被告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告薄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自2008年10月13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之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薄某辩称,我不想离婚,原告不想和我过日子。从2010年原告起诉离婚,我一直找不着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薄某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0月13日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一直分居生活,未能和好。原告李某遂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08年10月13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未能和好,亦未同居生活,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婚后共同财产互不认可,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家庭财产无法查清,如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