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娄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杜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娄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娄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娄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娄烦县人民检察院以娄检刑监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娄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晋AXXX**号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娄烦县马家庄乡河北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李某青撞倒,造成李某青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驾车逃逸。经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青无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宣读了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车牌号晋AXXX**的丰田牌小型越野客车在娄烦县马家庄乡河北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李某青撞倒,李某青因被车辆撞击导致头颈部重度损伤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杜某某驾车逃逸。2015年4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杜某某到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娄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青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杜某某的家属已与被害人李某青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娄烦县司法局经过调查,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在社区无社会危害性,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事故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娄烦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从重处罚,又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家属在民事部分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量刑时应予考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冯亚静审判员  韩 姣审判员  李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