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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广与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427号原告王广。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新文化花园新丽居2-D-510号。代表人陈津薇,被告全资股东天津市金龙天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广与被告天津市金龙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国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红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被告金龙国旅公司代表人陈津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司机,2014年9月离职。现被告拖欠原告防暑降温等费用,经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书,故诉至本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下列费用:1.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384元;2.2014年10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50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650号仲裁决定书为证。被告金龙国旅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防暑降温费。因原告为司机,是不定时工作制度,不应享受带薪年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任司机,2014年9月10日原告离职。被告未发放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原告每年应享受带薪年假15天,2014年9月10日原告离职,现原告主张按10天计算应休未休年假天数。离职前原告月工资为2230元。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津和劳仲案字(2015)第065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另有本院调取的相关材料予以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防暑降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劳动者应享有的法定福利,被告应及时发放,原告2014年9月离职,现按384元主张2014年度的防暑降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职工连续工资满一年的,应享受带薪年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并无对不定时工时工作岗位的职工享受该待遇进行限制,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相应的工资,现原告以2230元为标准,主张10天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38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2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元,全部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