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终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沙玛童力、阿留达布等犯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某,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99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阿留达布,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介来木布,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犯抢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新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未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梅丽红、代理检察员孙凤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4月19日晚,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伙同介某(时年17周岁,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木棍、布条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南路6号“家好”超市内,以暴力殴打、言语恐吓的方式对该超市店主季某、蔡某实施抢劫,并欲对季某、蔡某实施捆绑,因二人挣扎、反抗而未得逞。后因动静较大引发群众围观,上述被告人遂欲逃离现场,被害人季某紧抓被告人沙玛童力不放,被告人沙玛童力遂从介某处接过砍刀,将被害人季某的左臂、左腹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所受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阿留达布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沙玛童力、介来木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季某于案发当晚至本市新区凤凰医院住院治疗。救治期间,被害人季某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2787.75元,交通费2169.88元。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的《案件的侦破、揭发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物证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人介某、杨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季某、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用药清单、疾病证明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实施抢劫,造成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符合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证据,且得到了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某的认可,均予以支持;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沙玛童力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判处被告人阿留达布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介来木布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某医疗费人民币527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80元、误工费人民币19785元、护理费人民币5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交通费人民币2169.88元,合计人民币82822.63元。抗诉机关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和意见是:原审法院对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量刑时均未并处罚金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应予改判。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晚,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伙同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携带砍刀、木棍、布条等作案工具,至本市新区梅村街道新南路6号“家好”超市内,采用捂嘴、捆绑、殴打、言语恐吓等手法,欲对店主被害人季某、蔡某夫妇实施抢劫,但因季某、蔡某的反抗而未得逞。其间,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持砍刀将季某的左臂、左腹部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季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经过当庭质证后所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确认原判决认定的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实施抢劫,造成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和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审判决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分别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却仅判处有期徒刑而未并处罚金刑,确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综上,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故检察机关建议二审改判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新刑初字第00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对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第一、二、三项对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阿留达布、介来木布的量刑部分;二、原审被告人沙玛童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原审被告人阿留达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原审被告人介来木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锋代理审判员 黄辛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