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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商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陶玲华、方国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玲华,方国良,陆卿元,林宇清,陈岳流,陈照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商初字第748号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卫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傅吴平,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玲华。被告:方国良。被告:陆卿元。被告:林宇清。被告:陈岳流。被告:陈照龙。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玲华、方国良、陆卿元、林宇清、陈岳流、陈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玲华、方国良共同支付原告利息31979.52元(暂计息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全部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陶玲华、方国良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判令被告陆卿元、林宇清、陈岳流、陈照龙共同对被告陶玲华、方国良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陈岳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玲华、方国良、陆卿元、林宇清、陈照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分支机构惠民支行(下称“惠民支行”,原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已改制为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嘉善农商行承接)与被告陶玲华、陆卿元、林宇清、陈岳流共同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721120130003064),内主要约定如下:惠民支行同意向被告陶玲华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如被告陶玲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陆卿元、林宇清、陈岳流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22日,被告陈照龙向惠民支行出具一份《保证函》,内承诺如下:陈照龙自愿为被告陶玲华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届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3月22日惠民支行依约向被告陶玲华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方国良(系被告陶玲华丈夫)向惠民支行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内承诺如下:方国良对陶玲华在惠民支行2013年3月22日���款200000元,2013年4月23日借款160000元,到期本息还款作如下还款承诺:2014年5月底之前还款60000元,之后每三个月还款50000元至还清该两笔贷款本息。上述借款归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已将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全部归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1979.52元,几经催讨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陶玲华、方国良应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1979.52元(暂计息至2015年6月30日,从2015年7月1日起,以全部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为基数,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实际清偿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卿元、林宇清、陈岳流、陈照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陆卿元、林宇清、陈岳流、陈照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