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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王小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王小花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杨木碶路***号和美诚广场**号13-1(前程国际大厦)。代表人:包原维,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琴琴,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职工,浙江省住象山县贤庠镇岑晁村岑西3组49号。被告:王小花,农民。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为与被告王小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静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25日,被告王小花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新桥路西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新桥路51号附近时,与沿新桥路自北向南正常行驶的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堆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小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本案事故发生后,浙B×××××小型轿车因维修花费45000元。2015年7月17日,浙B×××××小型轿车车主宁波恒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赔偿,并同意转让赔偿请求权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赔偿浙B×××××小型轿车车主宁波恒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5000元,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小花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被告王小花驾驶轻便正三轮摩托车与浙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小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商业车险保险单(抄单)一份,证明浙B×××××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商业险的事实;3.宁波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浙B×××××小型轿车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维修费用45000元的事实;4.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承保闽A×××××车辆的事实;5.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证明被保险人宁波恒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将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快钱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7月23日赔偿了被保险人宁波恒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4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因被告王小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宁波恒瑞文教用品有限公司赔付45000元,取得被保险人向侵权方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王小花不按规定行驶引发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小花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损失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王小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葛静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