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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丁荣明与杨莉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明,杨莉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50号原告:丁荣明。委托代理人:杨永连。被告:杨莉萍。原告丁荣明为与被告杨莉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荣明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荣明起诉称:被告杨莉萍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28日向郦利娟借款50000元,约定由原告丁荣明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莉萍未按约还款。2014年4月28日,郦利娟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原告丁荣明对被告杨莉萍的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该案经法院执行,原告丁荣明与郦利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丁荣明支付郦利娟借款50000元及执行费用666元,合计50666元。现因被告杨莉萍至今未支付原告丁荣明上述代偿款项,为此,原告丁荣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莉萍支付担保代偿款506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莉萍承担。原告丁荣明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4)杭余瓶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杨莉萍于2013年6月28日向郦利娟借款50000元,并由原告丁荣明提供担保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及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丁荣明已于2015年6月15日代为杨莉萍向郦利娟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执行费用666元的事实。被告杨莉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丁荣明提供的证据1、2,被告杨莉萍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丁荣明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莉萍向郦利娟借款,由原告丁荣明进行担保,并由原告丁荣明归还了郦利娟借款50000元及支付执行费用666元,有原告丁荣明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丁荣明在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后,即取得了向被告杨莉萍追偿的权利。现由于被告杨莉萍未及时支付原告丁荣明相应款项,致使本案纠纷发生,对此,被告杨莉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丁荣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诉讼的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莉萍支付原告丁荣明担保代偿款506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杨莉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7元,减半收取533.50元,由被告杨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