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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民一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保贵、王巧巧与王海庭、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东王舍居民委员���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保贵,王巧巧,王海庭,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东王舍居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一初字第238号原告:王保贵。委托代理人:李有有。原告:王巧巧。系原告王保贵之妻。委托代理人:王海华。被告:王海庭。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东王舍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井陉矿区东王舍村**号楼东头。法定代表人:杨树林,该居委会书记。委托代理人:高志生,该居委会工作人员。原告王保贵、王巧巧与被告王海庭、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东王舍居民���员会(以下简称东王舍居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罕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贵委托代理人李有有、原告王巧巧委托代理人王海华、被告王海庭、被告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东王舍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高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保贵、王巧巧诉称,被告王海亭系二原告之子。二原告拥有座落于矿区东王舍村四合院落一处。房屋产权证登记人为王保贵,2013年因东王舍村新农村改造建楼需拆除两原告的院落,因二原告年岁已高,行动不便,与村委商谈拆迁有关事宜便交予儿子王海庭代为办理,被告在办理与东王舍村委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以自己的名义与东王舍村委签订了《6号楼购房协议书》。后被告王海庭称楼房与老���无关,只可居住,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6号楼购房协议书》无效;2、依法确认因拆迁置换的两套楼房归两原告所有;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二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置换的两套房屋协议从王海庭名下变更到王保贵名下。被告王海亭辩称,《6号楼购房协议书》是有效的,对原告的变更的诉求不同意。我是王保贵、王巧巧唯一的儿子,2013年因东王舍村新农村改造建楼需拆除老院,父母年事已高,行动不便,与村委会商谈拆迁有关事宜就要求我去办理,并没有说明协议写成谁的名字。考虑到这是我们自己家的房产,按当地民俗讲,我是唯一继承人,如果购房协议写成父母的名字,等父母去世后,房产过户还需要支付手续费,所以在签订《6号楼购房协议书》时就写成我王海庭的名字,并告知了父母。去年缴纳水、电费收据都是写的我的名字,父母没有提出异议,所以,与村委会签订安置协议时写我的名字,父母是知情的。我先后投资了33163元进行装修,让父母于2014年5月8日正式入住。《6号楼购房协议书》中提到的两套楼房,是祖上留下的遗产,我十分清楚,我只是代为办理手续。今年2月以后,父亲要求我将购房协议改为他的名字,我说改为父亲的名字是合理的,但我垫付的房款、装修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归还我,但父亲一直没有退还我,故改名一事至今未果。被告东王舍居委会辩称,《6号楼购房协议书》是正确的。经审理查明,王保贵和王巧巧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原东王舍村居民,居住在原东王舍村7排19号。王海庭系王保贵和王巧巧之子。2013年,东王舍居委会与王保贵协商将其名下的东王舍村7排19号院落予以拆除,并进行产权置换,统一安置在简王小区。王保贵委托其子王海庭与东王舍居委会进行商谈,并代办拆迁购房相关事宜及签订协议。2013年3月16日,王海庭与东王舍居委会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的乙方为王保贵,王海庭在协议尾部的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及身份证号,并注明父子关系。2013年7月9日,王海庭与东王舍居委会签订《6号楼购房协议书》,该协议的乙方为王海庭,王海庭再次在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东王舍居委会对于王海庭系受王保贵委托办理拆迁购房相关事宜并签订协议亦知情。2014年5月8日,王保贵和王巧巧入住回迁房10号楼5单元101室。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本案中,王保贵对于《6号楼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并无异议,且已实际入住该协议中已选定的两套房屋中的一套东王舍村10号楼5单元101室,故对于王保贵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保贵委托王海庭处理拆迁购房等相关事宜,东王舍居委会在知晓王保贵与王海庭之间委托关系的情况下,与王海庭签订的《6号楼购房协议书》效力直接约束东王舍居委会和王保贵,且王海庭并无证据证明该协议只约束王海庭和东王舍居委会,故王保贵要求将该协议及所涉房屋的相关手续均明确变更到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将《6号楼购房协议书》及该协议所涉房屋的相关手续变更至原告王保贵名下。二、驳回原告王保贵、王巧巧的其���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王海庭、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贾庄街道办事处东王舍居民委员会各自负担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罕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彦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