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孟凡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孟凡辉,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家军,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雷,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秦皇岛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家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23时30分,张利伟驾驶我的冀C×××××车行至卢龙县武家沟路段时,与路边钢丝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卢龙交警大队认定张利伟负全部责任。我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和不计免赔险。我损失如下:车损58340元、鉴定费2965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5834元,共计68939元。因被告不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理赔款68939元。被告辩称,卢龙公司是下属公司,没有承担义务的资格,涉外均由秦皇岛公司受理。原告发生事故后,我司做定损是29654元,与原告主张的58340元差距较大,另外原告车辆投保值68400元,根据保险合同原告的诉请推定为全损;鉴定费、诉讼费、拆解费不再保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2014年12月6日孟凡辉与平安卢龙支公司签订了冀C×××××车的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损赔偿限额为68400元,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证明一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燕山支行出具的,用以证明孟凡辉无拖欠贷款行为。4、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冀C×××××车损为58340元。5、发票三张、缴款凭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冀C×××××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5834元、公估费2965元。另证明孟凡辉交纳车辆购置税6000元。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张,用以证明孟凡辉是冀C×××××车的所有人,张利伟具有驾驶资格。7、修理费发票七张、维修明细三张,用以证明冀C×××××维修费58820元(庭下提交)。被告对上列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因司机张立伟的驾驶证是实习阶段。故张立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签署的保险合同属免赔事由;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估报告的数值与事实不符,数额过高;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估费不在理赔范围;拆解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理赔;交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明一张,用以证明平安卢龙支公司系平安秦皇岛公司的下属机构,诉讼案件均由平安秦皇岛公司处理。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孟凡辉车损为29654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意见:定损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通知我方,应以我方提供的报告为准。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行驶证、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公估报告、拆解费、交款凭证、公估费有异议,认为证明、交款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公估报告数额过高,公估费不在理赔范围,拆解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理赔。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有公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做出的公估报告客观公正,与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维修明细相印证,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拆解费、公估费是为评估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保险第一受益人在明知原告向被告索要保险赔偿金的情况下出具证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缴款凭证是其购车应缴纳的费用,且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定损报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被告的定损报告是单方行为,不是具有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客观公正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冀C×××××车的商业保险合同,其中车损赔偿限额为684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一年。2015年3月16日23时30分许,张利伟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冀C×××××号车行至卢印公路卢龙县卢龙镇武家沟村路段时,与公路南侧边沟电线杆钢丝绳发生正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利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事故损失有:车损58340元、施救费1800元、拆解费5834元、公估费2965元,共计68939元。原告因被告不能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689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相关的理赔义务。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没有超出责任限额,所投商业险均为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价值684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58340元,可推定全损,被告应按投保车辆购置价赔偿原告。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保险人,因此被告在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提出的我司定损与原告主张差距较大,鉴定费、诉讼费、拆解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承担的辩解,本院认为,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有公估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做出的公估报告具有客观公正及合法性,被告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诉讼费是因被告未及时足额赔偿所引发的,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孟凡辉保险赔偿金78999元。二、原告孟凡辉将受损保险标的物交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翁艳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