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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卢某甲与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卢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冬林,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某,男,1971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4304241971********。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某甲因与被告阳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朋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冬林、被告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彬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经人介绍相识后未正常交往,××××年××月在原告父母的逼迫和一手操办下,原告被迫与被告在衡东杨林登记结婚。1994年农历8月4日生男孩卢某乙,2000年农历11月16日生女孩卢某丙。原、被告因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婚后无法正常沟通,且被告好吃懒做,未尽人子、人夫、人父之责,夫妻之间矛盾不断,夫妻感情很差。原、被告从2007年上半年分居,至今已超过八年,现夫妻之间形同陌路,双方毫无感情可言,只有无尽的怨恨。另女儿一直由原告在抚养,下半年要上高中。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抚养费至其成年止。被告阳某辩称:一、原告所诉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不是在父母的逼迫下结婚,原告说被告不尽人夫、人父责任的说法不是事实;二、原、被告并未分居,每年过年都生活在一起。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子女尽到了抚养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杨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阳某在原告家落户。××××年××月××日生育男孩卢某乙,2000年11月16日生女孩卢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起,原告嫌被告没有为家庭做贡献,两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此后,被告外出到广东打工,每年过春节回家。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别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小孩,证明婚后感情尚可,2005年前后,原告嫌被告未对家庭做出贡献,两人遂开始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每年均在春节时共同生活,说明夫妻尚存在感情,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包容,对家庭、婚姻均抱着负责任的态度,正确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二人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甲要求与被告阳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朋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炎春校对责任人:郭朋程打印责任人:胡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