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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冯林与苗凤山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林,苗凤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林,男,1967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大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凤山,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上诉人冯林因与被上诉人苗凤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舍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3日,原告冯林因伤就医于白城市中医院,住院15天,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经吉公(大安)鉴(伤)字【2014】050号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轻微伤。原审认为,原告冯林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1、白城市中医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门诊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冯林因伤就医及住院天数和护理级别;证据2、白城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伤住院的花费医疗费7,498.22元;证据3、吉公(大安)鉴(伤)字【2014】050号鉴定书一份。和经原告申请调取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的李兴云、孙某某、黄保良询问笔录各一份,但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过肢体接触,原告受伤系由被告殴打所致的事实。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冯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上诉人被打的事实清楚,应依法追究被上诉人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苗凤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我没有打人,希望二审维持原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被上诉人苗凤山伤害上诉人冯林,如果是,如何赔偿。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为查清案件事实,法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结合原审所举证据所作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5时左右,在毕长学家,上诉人冯林因要玩没钱欲向被上诉人苗凤山借钱,并为被上诉人苗凤山出具一枚欠据,但被上诉人未将钱款给付上诉人,并借故离开。上诉人在当日17时左右,在另一案外人“巴六”家找到被上诉人,让被上诉人苗凤山给付钱款或还回欠据,两人因此发生纠纷,导致厮打,最终导致冯林受伤住院,在白城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二级护理,经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大安)鉴(伤)字(2014)05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冯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除被上诉人苗凤山否认打伤冯林一节外,双方当事人陈述,均对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经过予以认可。2、白城中医院诊断书证明,冯林在2014年11月13日当日18:30住院治疗,该病人在1小时前被人打伤,致左侧额颞部头皮挫裂伤伴血肿、左侧颞浅动脉分支断裂。冯林在该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及收费票据证明,冯林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8日)、二级护理、住院费用总额7,498.22元。3、2014年12月4日,苗凤山在大安市公安局舍力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陈述了其与冯林打架原因及具体经过,包括冯林脑袋出血到六合卫生院处理的事实。4、2014年11月24日,大安市公安局舍力派出所派员到白城中医院住院部对冯林的询问笔录,陈述其因借钱、欠据问题与苗凤山口角、打仗经过。5、证人李兴云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冯林与苗凤山因借款和出具欠据产生纠纷后相继离开其家、大约6点左右又回到其家,看到冯林一直用手捂着脑袋、苗凤山手上都是血的过程。6、证人黄保良在大安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当日看到冯林和苗凤山都在“巴六”家大门东侧蹲着,两人身上都是血、冯林用手捂着脑袋,脑袋和手上都是血,苗凤山坐在地上也用手捂着脑袋,脑袋上也有血,冯林让其帮忙报警的经过。7、证人孙某某在大安市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双方当事人因借款和出具欠条吵架的经过。8、大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公(大安)鉴(伤)字(2014)050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冯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庭审陈述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苗凤山因借款和出具欠据将冯林打伤的事实经过,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苗凤山打伤冯林的事实客观存在,但事出有因,源于以往的过结,双方当事人皆有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苗凤山应承担主要责任,冯林应承担次要责任。冯林请求的医疗费7,498.22元、护理费1,628.85元、误工费1,33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共计11,963.27元,苗凤山应承担60%即7,177.96元,冯林自负40%即4,785.31元。冯林原审请求的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大安市人民法院(2015)大舍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二、苗凤山应于本判决送达后立即给付冯林医疗费等共计7,177.96元。三、驳回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40.00元由苗凤山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秋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