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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桂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桂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87号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中段270号。法定代表人王广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宝军,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乌向阳,公司职工。被告王桂耕。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桂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宝军、乌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4日,原告经招投标程序,中标秦皇岛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苑馨居13、14、15、20号住宅楼建设工程,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2月1日,原告就上述建设工程13、14号楼的经营权交被告,双方订立了《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鹏大华苑馨居13、14号住宅楼,按施工图完成全部土建、水、暖、点、照明、电管线预埋;原告收取工程决算总造价8%作为管理费(含税金),余额部分由被告包干使用,自负盈亏;拨款方式为原告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应缴纳原告及有关部门的各项费用,按比例拨付给被告,其它约定详见《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开始履行上述合同,将鹏大馨居13、14号楼交被告经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拖欠刘恒、程代民材料款合计107490元。刘恒、程代民诉至法院后,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按约定的日期和金额给付刘恒、程代民欠款,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法院出具了(2005)海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2005)海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未履行调解书,在执行程序中原告代为履行了欠款及利息。刘恒、程代民收款后,该执行案件终结。基于以上事实,要求被告偿付原告代为给付的刘恒、程代民材料款、诉讼费及因执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桂耕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02年11月4日秦开招中字(2002)第73-02号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中标通知书、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与秦皇岛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额承包经营工程合同》,2002年12月1日原告下属第一分公司与被告王桂耕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鹏大.华苑馨居13#、14#等住宅楼项目工程,后原告下属第一分公司将13#、14#住宅楼土建等工程承包给被告。2、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从刘恒、程代民处购进石料、沙子,未能给付货款,经法院调解被告偿还货款总额为107490元,负担诉讼费5906元。原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5)海执字第557-2号、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05)海执字第558-2号执行通知书,2011年4月2日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5月16日收条,撤诉申请书。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刘恒、程代民共计收到执行费用及延迟履��利息人民币14万元后撤回执行申请。4、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2)海经初字第2344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1月11日,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秦皇岛鹏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鹏大.华苑馨居13#、14#等住宅楼项目工程。2002年12月1日原告下属第一分公司将其中的13#、14#住宅楼项目工程承包给被告经营,并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在经营两个工程期间,拖欠刘恒、程代民石料、沙子款共计107490元,其中刘恒88168元,程代民19322元。二人将原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1、(2005)海民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王桂耕于2005年1月31日前给付刘恒货款88168元,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4732元被告王桂耕负担。2、(2005)海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王桂耕于2005年1月31日前给付程代民货款19322元,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1174元被告王桂耕负担。因被告王桂耕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的调解书,2005年刘恒、程代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4月2日,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刘恒、程代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2011年5月16日刘恒、程代民领取货款及执行费用、延迟履行的利息等共计14万元后,撤回了执行申请。2012年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因不能提供被告王桂耕的准确送达地址而被驳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按照生效的调解书向债权人履行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承担的份额应为全部债务数额,且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未作出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耕向原告秦皇岛市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为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费用1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王桂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志玮审 判 员  赵守勤审 判 员  佟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思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