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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长学与新乡市磊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309号原告郝长学。委托代理人陈玲玲、郭庭莹,均为河南新基星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磊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183号1号楼西2单元1层南户。法定代表人张国尚,经理。被告张国尚。被告温振东。被告耿守亮。原告郝长学诉被告新乡市磊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能源公司)、张国尚、温振东、耿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并与原告李爱兰、段广娜、段光好诉被告新乡市磊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张国尚、温振东、���守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郝长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玲玲、郭庭莹、被告温振东、耿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鑫能源公司、张国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耿守亮找到原告说被告张国尚要求借款,且被告耿守亮自愿担保,及被告温振东亦自愿用其房产作抵押担保。基于此,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张国尚,期限为一年时间,没有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国尚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国尚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拖延还款。原告亦多次找被告温振东和耿守亮要求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磊鑫能源公司、张国尚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温振东、耿守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振东辩称:当时被告张国尚的借���是我从中联系的,我找到被告耿守亮要求给提供担保的。我认为我的担保不能成立,我的房产是按揭贷款购买的,我无权抵押。另外,当时借款的事实是原告郝长学借给被告张国尚的现金实际为20000元,因被告张国尚急着用钱,在原告的要求下写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我现在没有钱偿还,要还也只能还本金,我不愿意支付利息。被告耿守亮辩称:我当时碍于亲戚朋友的面子也作了伪证,被告郝长学的借款实际上当时借了20000元,打条写了40000元。当时被告张国尚还其他人借款,这都是因被告张国尚借钱心切愿意付高利息。他这样写了借条,但我认为应当实事求是处理这些借款,如果让我还款我只能还本金,如果从我的工资里每月扣500元,我可以接受。被告磊鑫能源公司、张国尚在答辩期间未进行答辩。原告郝长学为证明其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3年3月16日被告磊鑫能源公司、张国尚、温振东、耿守亮向原告出具的《本公司承诺》一份;2014年5月28被告张国尚向原告出具的《还款书》一份;2014年5月28日被告耿守亮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4年10月21日被告温振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磊鑫能源公司、张国尚共同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还,且被告温振东自愿以其房产抵押担保,但其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的抵押权至今不能实现,为此,被告温振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耿守亮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温振东对原告郝长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借款本金为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写的欠条是重复的,原告把我家房屋的钥匙拿走了,要求原告归还给我。��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耿守亮对原告郝长学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本金为20000元,而不是40000元;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到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国尚没有还款,借原告的本金是20000元,当时原告说没有利息,把本金还了就行,我是处于这个考虑才打了这个条。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张国尚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张国尚认可当时借原告郝长学本金20000元,但打条是4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郝长学对被告张国尚的询问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温振东、耿守亮对被告张国尚的询问笔录内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郝长学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张国尚、温振东、耿守亮均认为借款条上写的40000元,实际包括本金20000元、利息2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长学当庭亦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郝长学提交的证据系原件,被告温振东、耿守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长学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耿守亮对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郝长学提交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温振东对其出具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向被告张国尚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郝长学、被告温振东、耿守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6日,被告磊鑫能源公司因经营资金短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尚向原告郝长学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郝长学出具《本公司承诺》一份。内容为:“郝长学同志为新乡市磊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融资期限一年,2014年3月16日以前还清,如公司不能按时归还,有抵押人温振东房产抵押,没有利率,没有附加条件。应还资金肆万元(40000元),双方自愿同意签字有效”。落款处加盖有被告磊鑫能源公司的公章,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尚签字捺印,并有被告郝长学在融资人一栏签名、被告耿守亮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被告温振东在抵押人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磊鑫能源公司未能偿还,原告郝长学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磊鑫能源公司催要,被告磊鑫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尚向原告郝长学出具《换(还)款决定》,内容为:“我代表公司到2014年6月15日止,一定把老郝和小爱借款还清”。同日,被告耿守亮向原告郝长学出具《证明人决心》一份。内容为:“我本人耿守亮证明到底如张国尚不能如期换(还)款,我情愿本人换(还)清”。2014年10月21日被告温振东向原告郝长学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国尚借款郝长学、范志强���郭新民、李爱兰四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如果到2014年12月21号前不能如期规(归)还,我温振东本人清源(情愿)拿星湖花园东区7号楼某单元某楼西户房产抵押,任有郝长学等四人处理”。经原告郝长学多次催要,被告磊鑫能源公司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被告温振东所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至今未能实现。被告耿守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磊鑫能源公司向原告郝长学借款,并向原告郝长学出具借款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国尚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郝长学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公司承担。被告耿守亮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一栏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耿守亮应对被告磊鑫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郝长学在保证期间有权要求被告耿守亮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温振东自愿以其房产作抵押,但至今未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原告不能行使抵押权,属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郝长学有权要求被告温振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磊鑫能源公司向原告郝长学出具的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数额为40000元,但原告郝长学实际交付给被告磊鑫能源公司的金额为20000元,另外的20000元实际为原告郝长学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借款本金为20000元。对借款合同内的利息计算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新乡市磊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长学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耿守亮对被告新乡市磊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温振东对被告新乡市磊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郝长学的��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新乡市磊鑫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晓明审判员  尚泉水审判员  邢作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