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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肖雄胜与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雄胜,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314号原告肖雄胜。委托代理人刘子健、黄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华洪涛。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铁山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华洪涛,董事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93号。负责人巢明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胜,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肖雄胜诉被告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4月2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余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雄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华洪涛、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洪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刚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18时55分,被告华洪涛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老下陆至李家坊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谈山立交桥路段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由肖雄胜驾驶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雄胜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黄国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72天。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康复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为80日。该起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华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鄂b×××××号车登记在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且已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华洪涛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1837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华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三: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清单、ct报告、拟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门诊、住院治疗72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70天,护理时间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六: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于城镇范围,伤残等级应按照城镇人口计算。被告华洪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洪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发票,拟证明被告华洪涛垫付肖雄胜医疗费60433.45元。证据二:欠条,拟证明原告肖雄胜收到被告华洪涛给付的5000元。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司变更通知书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其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愿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因原告不合法的鉴定,其申请重新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05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发票上写的是住院71天,应按照71天计算。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10级伤残,应按照10级伤残计算。对证据六的居住证明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社区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发生事故时,原告之女尚未出生,不应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华洪涛及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一致。原告肖雄胜对被告华洪涛及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华洪涛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肖雄胜及被告华洪涛、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做出如下评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天数,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71天计算,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71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因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城镇范围,该辖区于1994年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现辖区内居民属城镇居民户籍,本院依法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至于原告主张的其女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女虽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还是胎儿,但事实存在于母体,其虽不具有权利主体资格,但在诉讼时效内已出生并存活,成为原告的实际被抚养人,依法应当获得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8时55分,被告华洪涛驾驶鄂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老下陆至李家坊方向行驶,行至沿湖路谈山立交桥路段左转时,与对向直行由肖雄胜驾驶的鄂b×××××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肖雄胜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员黄国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5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4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70日;护理时间为8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该起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华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201812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华洪涛、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村民委员会证实原告自2010年9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城镇范围,该辖区于1994年已完成城中村改造,现辖区内居民属城镇居民户籍。2、被告华洪涛垫付肖雄胜医疗费60433.45元并给付原告5000元。3、原告肖雄胜及其妻黄小丽育有一子(肖柏龙,2008年6月18日出生)、一女(肖以菲,2014年10月28日出生)。4、2013年12月2日,黄石华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5、鄂b×××××号车登记在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名下,且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6、2015年4月8日,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050元。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10级伤残。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华洪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是鄂b×××××号车的交强保险人,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直接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华洪涛承担。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鄂b×××××号车的所有人,其未尽到管理的法定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被告华洪涛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鄂b×××××号车已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未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款全部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5433.45元。因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按照71天计算住院天数,故对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按照71天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过高且证据不足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日,即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93天,因此,本院依据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至即为28729元/年÷365天×93天=7319.99元。原告关于护理费为71元/天×80天=56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72天=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50元/天×71天=3550元。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10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22906元/年×20年×10%=45812元。原告关于应赔偿其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12年×20%÷2=18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10级,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15750元/年×12年×10%÷2=94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事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虽并未明确界定被抚养人是否限于“侵权行为发生时受害人实际抚养”,但从立法本意出发,将法律没有明文界定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存活于母体尚未出生、侵权行为发生后诉讼时效内出生的婴儿列入受害人的被抚养人范围,能够体现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侵权责任法机能。但因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为10级,故原告关于应赔偿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5750元/年×17年×20%÷2=26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为15750元/年×17年×10%÷2=13387.5元。原告提交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是连号的,不足以证明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关于后期治疗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故本院依法酌情部分支持为1000元。原告关于随身物品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花费鉴定费1300元,但经重新鉴定,其伤情不构成9级,故原告关于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50元亦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0433.45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837.5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31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1132.94元。该款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扣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鉴定费1050元及被告华洪涛已给付原告的医疗费60433.45元、赔偿款5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94649.49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华洪涛65433.45元。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付原告肖雄胜94649.49元,被告华洪涛65433.45元。二、驳回原告肖雄胜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肖雄胜对被告华洪涛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164元,由被告华洪涛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华洪涛及黄石大华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俊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思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