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杜某与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马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71号原告杜某。被告马某。原告杜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某、徐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马某以经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济宁世易某1号楼东9单元九层0919号房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出具了借条、收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4年10月8日前全部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抵押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未作马某答辩。原告杜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以及被告违约拒不偿还应承担的违约责任。2、工商银行打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依据约定支付了借款款项,被告已经收到。4、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抵押事实及抵押房产。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以其名下位于济宁世易某1号楼东9单元九层0919号房作抵押,并签订《民间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在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房他证字第20140053**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马某于2014年7月9日借杜某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整,月息贰分伍,于2014年10月8日前付清全部借款。如借款人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借款,每逾期一天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债权人为实现上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含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委托评估拍卖费、诉讼费、利息等)。借款方:马某。2014年7月9日。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抵押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借原告杜某人民币20万元,并以其名下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就此签订的《民间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对抵押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月息贰分伍;如借款人未按约定付清全部借款,每逾期一天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仅支持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原告杜某对被告马某提供抵押的其位于济宁世易尚城1号楼东9单元九层0919号(房他证字第20140053**号)房产的变现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马某承担。原告在立案时已经预交,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刘艳文审判员  徐洛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