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林民初字第0269号原告李某。被告韩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9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12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目结合,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尤为严重的是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庭。于2014年5月9日离家出走,对家庭不闻不问,不履行夫妻义务。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31日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一度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导致双方感情出现矛盾,遂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以供本院查证。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雷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司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