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罗菊珍与陈连寿、严明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2088号原告罗菊珍,女,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行政综合执法大队科员,住上杭县。被告陈连寿,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上杭县自来水公司职工,住上杭县。被告严明英,女,195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上杭县。原告罗菊珍与被告陈连寿、严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蔚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菊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寿、严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菊珍诉称:2014年9月23日,俩被告以酒店经营为由,向福建上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上杭农商银行)贷款40万元,由原告等八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因被告陈连寿从2015年1月开始未向上杭农商银行支付利息,上杭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5日向上杭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上杭农商银行进行了协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代俩被告归还了上杭农商银行借款本息51964.73元。此后,原告向俩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俩被告在判决生效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代其向上杭县农商银行偿还的借款本息计51964.73元,并支付从该款2015年5月14日起至款项归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罗菊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陈连寿向上杭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由原告及其他七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上杭农商银行贷款还款凭证2张、承诺书1张,证明原告代陈连寿向上杭农商银行归还51964.73元本息的事实;上杭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7月1日,上杭农商银行撤回了对原告的起诉的事实。本院当庭出示依法向上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的陈连寿基本信息表1张及本院从(2015)杭民初字第1497号卷宗中复印的被告陈连寿、严明英身份证各1份,被告陈连寿、严明英结婚证1份。原告罗菊珍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陈连寿、严明英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陈连寿向上杭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由原告罗菊珍和案外人陈斌、游复恩、傅宗文、郭建仲、林泉、邓昱、马春桥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2014年9月23日在上杭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0.25‰;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同时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一、借款人违约…(二)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三)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借款人、保证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停止发放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上杭农商银行向被告陈连寿发放了贷款40万元。因被告陈连寿从2015年1月起未再支付上杭农商银行借款利息,上杭农商银行于2015年5月初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尚欠的借款本息,要求该借款的保证人原告罗菊珍及其他保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罗菊珍与上杭农商银行进行了协商,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代被告陈连寿向上杭农商银行归还了借款本息计51964.73元。上杭农商银行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撤回了对原告罗菊珍的起诉。另查明,被告陈连寿与被告严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陈连寿与被告严明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罗菊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陈连寿向上杭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由原告罗菊珍等八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连寿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罗菊珍代被告陈连寿归还上杭农商银行借款本息51964.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一条的规定,原告罗菊珍为被告陈连寿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陈连寿追偿。被告陈连寿向上杭农商银行借款40万元发生于被告陈连寿与被告严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被告陈连寿与被告严明英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连寿、严明英共同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代偿款的利息,在原告未主张偿还时,俩被告并不承担支付代偿款的利息的义务。故俩被告应支付原告从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俩被告支付从代偿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陈连寿、严明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连寿、严明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罗菊珍担保代偿款人民币51964.73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菊珍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5元,由被告陈连寿、严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黄蔚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凤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