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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黄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152号原告黄某,女,198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被告朱某,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原告黄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朱某于2011年5月经被告朋友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上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与被告是在相识不久、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的情况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长期在外唱歌、喝酒、夜不归宿,婚后一年不到就寻找借口在外另居,原告一直在工作单位的职工宿舍居住,两人长期分居生活。被告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与义务,不仅对原告漠不关心,而且也不孝敬自己的父母,婚后每个除夕、春节都不回家过,父母的电话长年都不接,致原告心灰意冷。夫妻分居多年,性格不和,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后无共同财产,婚前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婚后也无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自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承担。4、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黄某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夫妻关系;3、石狮市源泰五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至2015年期间一直吃住于工作单位。4、QQ聊天记录两份,证明与被告曾经就离婚事宜有联系及协商。被告朱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上犹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J360724-2011-001406。双方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某的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朱某虽然是经他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且结婚至今已有五年,经过多年的相处,对各自的性格及兴趣爱好有充分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黄某以被告朱某没有尽到丈夫的责任与义务为由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目前,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的主要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只要被告朱某在婚姻生活上积极承担自己的责任与义务,与原告黄某加强沟通、加强交流,积极采取措施,努力创造机会共同生活,在生活及情感上多给予关心,那么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本院对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交纳),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远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