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郑某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937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清市。2014年12月24日因本案由福清市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同案人薛某甲(已判刑)经营的位于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架箱底山的福清市龙田立忠采石场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2010年5月27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发文注销福清市龙田立忠采石场的许可证,并于2010年6月1日送达。2011年6月23日、2012年4月5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二次责令福清市龙田立忠采石场停止采矿作业。被告人郑某、同案人薛某甲明知采石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且经国土部门责令停止开采,但拒不停止开采,仍然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继续开采该处的饰面用花岗岩。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该矿无证非法采矿造成采坑饰面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3.5248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饰面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计人民币53.524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同案人薛某甲(已判刑)经营的位于福清市龙田镇积库村架箱底山的福清市龙田立忠采石场所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到期。2010年5月27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发文注销福清市龙田立忠采石场的许可证,并于2010年6月1日送达。2011年6月23日、2012年4月5日,福清市国土资源局二次责令福清市龙田立忠采石场停止采矿作业。被告人郑某、同案人薛某甲明知采石场持有的采矿许可证已被注销且经国土部门责令停止开采,但拒不停止开采,仍然于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间继续开采该处的饰面用花岗岩。经福建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破坏程度鉴定,该矿无证非法采矿造成采坑饰面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为人民币53.524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收款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福清市国土资源局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通知及送达回证、福建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通知、福清市安监局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函、责令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为通知书、证人代某、陈某、林某的证言、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薛某甲、郑某乙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自愿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结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饰面用花岗岩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计人民币53.5248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晓莹人民陪审员杨毅人民陪审员陈燕珍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郑寒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