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4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农民。诉讼代理人侯站,菏泽牡丹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程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的诉讼代理人侯站,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齐岗行政村胡庄村,同被害人尚某因原来矛盾再次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程某甲将尚某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尚某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1日,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致我轻伤,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7000元。被告人程某甲辩称,我没打他,我不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15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马岭岗镇齐岗行政村胡庄村,同被害人尚某因原来矛盾再次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厮打中,程某甲将尚某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尚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受伤后先后在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其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17000元,护理费846.39元(11882÷365×26)、误工费846.39(11882÷365×26)、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80×26)、鉴定费260元,共计21032.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证人程某乙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害人尚某所作的轻伤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要求被告人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单据1张计款17000元,护理费846.39元、误工费8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鉴定费260元,共计21032.78元。要求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二、被告人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1032.7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登银审判员 高贤宾审判员 范铁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