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春胜与广州市荔湾区龙德兴五金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胜,广州市荔湾区龙德兴五金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408号原告:陈春胜,住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樊长庄,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德兴五金商行,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投资人:高林峰。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春胜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德兴五金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胜及委托代理人樊长庄律师,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德兴五金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立文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胜诉称:其于2014年4月入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每月工资3800元至4100元,每月休息1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也没有支付加班费。其对穗荔劳某案[2015]556号裁决书不服,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其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辩称:其于2015年2月10日成立,与原告陈春胜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陈春胜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支付加班工资17100元、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00元、补缴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2015年6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穗荔劳某案[2015]556号裁决书,驳回原告陈春胜全部仲裁请求。原告陈春胜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林高峰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于2015年2月10日成立。郑建龙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行已于2015年2月4日注销。原告陈春胜提供加盖了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行发票专用章的工作证、工资单、考勤卡等,佐证其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自2014年4月至2015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广州市荔湾区龙德兴五金行与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非同一经济实体,两个企业名称不同,投资者不同,成立时间不同。陈春胜提供加盖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行发票专用章的工作证、工资单、考勤卡等,不能证明陈春胜与广州市荔湾区龙某五金商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陈春胜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胜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春胜负担。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骁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