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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79号14层南部1603号。法定代表人张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双,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5021室。法定代表人毕素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梅,女,1970年10月12日出生,北京市必克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上诉人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年海民初字第6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程中,上诉人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反诉费二百一十三元,由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一元五角,由北京金海悦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倬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