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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丽香与陈丽萍、朱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丽香,陈丽萍,朱冬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林丽香,女,1963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代理人苏荣恩,女,1988年7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系原告之女。被告陈丽萍,女,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朱冬元,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原告林丽香与被告陈丽萍、朱冬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学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丽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荣恩、被告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冬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丽香诉称:被告陈丽萍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合计22万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2014年12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陈丽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其尚欠原告借款22万元,并收回此前被告陈丽萍出具的其他借条。借款后,被告陈丽萍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因本案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丽萍、朱冬元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丽萍辩称:1.其与原告不认识,只认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荣恩,其与苏荣恩之间一直有经济往来,也向苏荣恩借过钱;2.2014年年底,其因为经济紧张,欠了很多外债,苏荣恩说能帮忙借款,其就写了一张金额为22万的借条(即本案的借条)给苏荣恩,但一直都没有收到22万元的借款。被告朱冬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丽萍于2014年12月10日立据向原告林丽香借款22万元。另查明,被告朱冬元与被告陈丽萍于2001年8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婚姻登记查档证明及到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到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借条所载明的22万元借款是否已实际支付及本案利息计算依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名为苏文亮的建设银行宁德天湖支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通过案外人苏文亮的账户向被告陈丽萍分两笔共转账588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1200元),于2014年3月13日通过案外人苏文亮的账户向被告陈丽萍分两笔共转账588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1200元)。2.户名为林丽香的邮储银行宁德蕉城区支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向被告陈丽萍转账588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1200元)。3.户名为苏荣恩的建设银行宁德天湖支行交易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7日通过其女儿苏荣恩的账户向被告陈丽萍转账39200元(已扣除当月利息800元),另外,被告陈丽萍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的女儿苏荣恩转账1200元,于2013年10月28日转账1200元,于2013年11月30日转账1200元,于2014年1月30日转账2000元,于2014年3月2日转账2000元,于2014年3月30日转账3200元,于2014年4月30日转账4400元,于2014年6月3日转账4400元,于2014年6月30日转账4400元,于2014年9月17日转账8200元,于2014年11月5日转账4400元,于2015年春节前支付了现金13200元(三个月的利息),可证明被告陈丽萍是以各时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就本案借条的形成经过,原告庭上陈述称:其女儿苏荣恩与被告陈丽萍是在美容院认识的,因为被告陈丽萍是民间互助会的会首,说有钱的话可以拿去外面放利息,所以其陆续向被告陈丽萍转账了22万元,当时每一笔借款都有写借条,后面因为怕乱掉,其女儿苏荣恩就叫被告陈丽萍把所有的借款合起来写一张借条,因为本案借款的款项大部分是原告的,所以就以原告的名字写了本案的借条。被告陈丽萍质证认为,其有向原告的女儿苏荣恩借款21.56万元,该款是通过苏荣恩、苏文亮和林丽香的账户转账过来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中其本人转账给苏荣恩的款项及2015年春节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的13200元都是用于还给苏荣恩的本金,本案的借条是因为其参加的民间互助会倒会后,原告的女儿苏荣恩说可以帮其借款才写的,但借条出具后至今都没有收到借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朱冬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陈丽萍就其反驳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借款人在通过中间人向出借人借款时,不可能在未实际收到借款情况下即提前向出借人出具金额确定的借条,而且被告陈丽萍在庭审中自认其有向原告的女儿苏荣恩借款21.56万元的事实,该金额与被告陈丽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金额在扣除首月利息后金额相吻合,同时,原告及原告的女儿苏荣恩与被告陈丽萍并非关系亲密的亲属,大额的款项出借后不计利息的分期偿还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逐利性的特点,被告陈丽萍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陈丽萍的庭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账户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上能够与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丽萍向原告林丽香借款22万元,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因原告在其所出借的各笔款项中均预扣了当月利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预扣部分的利息4400元不得计入本金,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21.56万元。因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对方返还,借款人也有义务按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庭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2%的月息并提供了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结合庭审调查,被告陈丽萍系以各时期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开始,参照2%的标准有规律的每月向原告的女儿苏荣恩支付款项,可以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2%的月息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朱冬元与被告陈丽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因此,被告朱冬元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冬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丽萍、朱冬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丽香借款本金21.5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1.5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林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为2432元,财产保全费1708元,合计4140元,由原告负担83元,被告朱冬元、陈丽萍负担40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卢文慧附执行申请期限: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