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64年12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83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6年9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3年8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0月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8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3年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5月因嫖娼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8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5月,被告人孙某在枣庄市市中区薛庄小学、孔庄小区、振兴东里等地,秘密窃取电动车、自行车共3辆。1、2015年春节左右的一天中午,在薛庄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甲价值1200元的邦德牌电动车一辆,后被王某甲追回。2、2015年春节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孔庄小区盗窃被害人王某乙价值180元的追风鸟牌自行车一辆。3、2015年5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振兴东里盗窃被害人殷某价值1400元的新日牌电动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殷某3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有前科且多次盗窃,可以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孟 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洪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