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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琼山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羊某某、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羊某某,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琼山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羊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钟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儋州市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琼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羊某某、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继明,被告人王某甲、羊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羊某某、钟某某到海口市琼山区上丹村一居民楼实施盗窃。钟某某在二楼楼梯口处望风,羊某某在房间门口望风。王某甲在三楼303房间将王某乙的一部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在六楼的605房间将陈某某的一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条红双喜香烟盗走。王某甲与羊某某将被盗的两部笔记本电脑拿到海口市解放西路附近卖得人民币750元。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乙被盗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4元;陈某某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910元,红双喜香烟因型号不详,且无实物等信息资料,不予价格鉴定。2014年7月9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赃款人民币63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羊某某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国兴派出所投案,并退赔赃款人民币2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羊某某、钟某某又退赔赃款人民币179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羊某某、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羊某某、钟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羊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钟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羊某某、钟某某退赔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羊某某、钟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扣押及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054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144元、陈某某人民币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胡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兴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