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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徐某某,男,1983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经商,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坚,男,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经商,住桂东县沤江镇。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开庭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6元,减半收取2003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审 判 长  郭凌云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张业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 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