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吕隽国与深圳东方时道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终字第32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东方时道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泽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隽国,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明、陈彩云,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东方时道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隽国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5)湖民初字第28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深圳东方时道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属于网络购物买卖纠纷,货物是通过邮寄方式完成,运费和运费险属于上诉人赠送给被上诉人,故根据相关规定,本案的履行地在广州市白云区,故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给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通过信息网络购物引发的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收货地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国宝新城(西二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厦门市湖里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虽然上诉人暨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但原审原告吕隽国选择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深圳东方时道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林丽珊代理审判员黄永忠代理审判员陈丽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王国伟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