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王永与刘青山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刘青山,王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149号原告王永,男,1985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青山,男,1976年7月1日生。被告王明生,男,1964年5月22日生。原告王永与被告刘青山、王明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刘青山的送达地址,不能依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确切地址,导致本案的法律文书始终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以使人民法院依据信息能够送达法律文书。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无法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李 靖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