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建南与金华市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南,金华市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张建南。委托代理人:余四春。被告:金华市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丰。原告张建南为与被告金华市广丰机电设备��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南的委托代理人余四春,被告金华市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南起诉称,2013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购买、安装《商用中央空调合同》一份。即由原告向被告购买“海尔全直流变频多联式”空调设备,并由被告方负责安装,总价款28000元(另附购空气能热水器5500元),安装时间:由原告通知被告确定安装。2013年12月,原告房屋装修完毕。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安装等(注:2014年末入住,未启用空调)。2015年6月28日,原告的楼下住户付某发现其主卧室、阳台漏水,随即告知原告。经观察初步确定是被告安装的空调主机滴水管道漏水。嗣后,原告电告被告。2015年7月2日,被告方派人检查确认,是由于被告方在安装空调时未将空调滴水管接入下水管道而积水,地漏的保护膜未打开,被告方即将地漏的地膜打开,并将管道置入地漏内。由于被告的施工疏忽,溢水而造成原告主卧室东侧地板、内墙墙纸发潮损坏,造成楼下住户(12楼)付某的阳台顶部、柜子、门框、墙纸等严重渗透毁损。为此,原告与楼下(127幢2单元1203房)住户协商后,初步达成了协议,并作了赔偿。2015年7月6日,保集蓝郡小区物业召集原、被告及楼下住户协商,对所造成的损失作了估算。被告方的代表答应三天内答复,但事后推卸责任,拒绝赔偿。综上,被告未全面尽心尽责履行合同,造成了原告及他人的财产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安装空调不当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计701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张建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资料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商用中央空调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合同法律关系。4.第一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未按规范施工将安装空调出水管导入下水管道(地漏)中,也未将下水管道启封及被修复后空调出水管导入地漏的状况。5.第二组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主卧室渗水后的损失状况。6.第三组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楼下住户渗水后主卧室天花板、门框等损失状况。7.保集蓝郡物业中心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物业人员现场查看127-2-1303户安装空调外机时未将空调外机滴水管接入排水管内而造成积水渗漏导致127-2-1203户石膏吊顶及部分门框线条泡水及原、被告与楼下127-2-1203住户协商的事实。8.《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楼下127-2-1203住户因渗水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9、《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装空调不当造成原告及其楼下住户损失5811元及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10、证人付某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空调外机排水管未接入地漏内而造成积水渗漏导致其装修损失的事实。被告金华市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1、被告安装空调漏水并不必然导致漏水;2、外机即使下雨也会漏水;3、墙体渗水可能是物业问题,楼下装修未将防水做好;4、房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给用户时没有将地漏薄膜撕掉,撕掉薄膜不是被告方的义务。被告金华市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论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空调出水管道不需要插入地漏。本院认为,照片显示的水槽及地漏系用于空调外机的安装及空调水的排放,空调出水管是否需要接入地漏应以排水畅通为原则,但照片显示被告现已将空调出水管接入地漏,且无积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空调出水管道不一定要插入地漏。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空调出水管是否需要接入地漏应以排水畅通为原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用中央空调���同》一份,约定:甲方愿意购买乙方海尔全直流变频多联室外机RCF150MX4一台、海尔全直流变频多联室内机RFTS63MX、RFTS40MX、RFTS36MX、RFTS32MX各一台、海尔空气能热水器KF60/200-B一套及安装材料费,共计人民币328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800元、空调设备进场前支付23000元、空气能热水器进场支付5500元、安装调试完毕付清余款1500元;保修期整机自调试完毕后一年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货款和安装费。被告按原告房屋(保集蓝郡127幢2单元1303室)的装修进度于2014年1月份将空调及热水器安装完毕,但其在安装空调外机及排水管时,在未发现地漏的情况下,对水槽的排水未予检查即将排水管放入水槽。2015年6月28日,原告的楼下住户付某(保集蓝郡127幢2单元1203室)发现其主卧室上方漏水即告知原告,原告也发现其主卧室东侧地板、内墙墙纸发潮,并将情况向蓝郡物业中心反映。7月1日,保集蓝郡物业中心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发现其原因系原告空调外机下方水槽空调水积水渗漏造成;并与被告方联系。当即,被告方即派人到现场查看,承认空调安装时不知道要将空调排水管接入地漏排水口,也未发现水槽的排水口(空调外机位因开发商考虑到为避免杂物掉落排水口而造成水管堵塞,在业主未安装空调外机前用塑料盖和塑料薄膜盖住排水口)。嗣后,被告方安装人员将空调排水管置入水槽地漏内,排水畅通。7月6日,原、被告及付某在保集蓝郡物业中心工作人员的召集下协商赔偿事宜,付某提出要求被告方赔偿5000元;被告方提出三天内给予答复,但三天后未予答复,双方调解未果。7月14日,原告与付某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赔偿付某损失5000元;先支付2000元,余款待原告获空调销售商赔偿后支付。协���签订后,原告支付付某赔偿款2000元。原告对装修损失申请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7月27日,评估人员会同原、被告及付某到保集蓝郡127幢2单元1303室、1203室进行现场勘查、测量、拍照,认为由于空调滴水造成1303室、1203室主卧室地板、内墙墙纸、阳台吊顶、门框、柜子等发潮发霉,需要重新进行维修安装;并于8月3日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伍仟捌佰壹拾壹元整(5811元)。另查明,原告家安装的中央空调每小时的排水量约20公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用中央空调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方安装空调时是否应确保空调水排入水槽地漏。空调外机的水槽系为安装空调外机设置,其水槽地漏系用于空调水的排放,如��调水不能排入地漏必然导致空调水从水槽溢出,渗入墙体,故被告在安装空调时应检查地漏是否畅通,确保空调水排入地漏。当事人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明知供应给原告的中央空调出水量较大,却在安装空调外机时不检查地漏,且在未发现水槽地漏的情况下仍将空调出水管放在水槽内致使空调水积水溢出渗入墙体,造成原告及其他住户的装修损失,其系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被告提出空调水并不导致必然漏水,墙体渗水属物业问题,撕掉薄膜不是被告方义务等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已与相邻住户付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了部分赔偿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本案的实际损失为5811元,故原告合理的诉讼��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金华市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建南装修581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建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00元,合计2025元,由原告张建南负担348元,被告金华市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方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