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蓬辛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洪胜与张洪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胜,张洪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辛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张洪胜,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骆行光,蓬莱市村里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洪雨,男,1961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原告张洪胜与被告张洪雨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文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骆行光与被告张洪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原告房屋多年来一直由其母亲居住,并经由被告门前向西通行,原告母亲2014年春天去世。当年冬天,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门前的道路堵死,导致原告无法通行。该道路是原告的唯一通行道路,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排除妨害,判令被告拆除石包,恢复原状,准许原告通行和流水。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是顺着我房屋西边的道路垫高的,没有侵占原告的地方,原告想通行可以自己往东顺。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蓬莱市村里集镇张家沟村村民。原告的房屋原系其叔叔张德常所有,并由原告母亲一直居住。2014年4月原告自其叔叔处购买该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与管理权。原告与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房屋居东,被告房屋居西,被告门前自南院墙外墙皮至其前邻居房屋北墙皮处为一宽约2.28米的东西道路。原告房屋系老房,地势低于被告房屋。被告自其东院墙与原告房屋的西院墙相贴处的南端紧贴其院墙自北向南垒一石包,高约0.75米,宽约1.3米。原告自被告所垒石包的南端往南建一简易木栅门,长约0.98米,原告家人在此之前均从该简易木栅门处走出,并经由被告门前道路向西通行。该简易木栅门向南至南邻房屋北墙皮之间有一宽0.25米东西走向的排水沟。原告母亲去世后,原告房屋无人居住,被告以其门前比房西街道低凹,其通行不便为由,在原告进出的0.98米木栅门处用石头紧贴其修建的石包又自北向南砌一长0.98米、高0.75米的石包,并将新建石包处垫至与其门口处持平,从而将原告家进出的通道堵死,而无法通行。原告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拆除石包,恢复原状,准许原告通行。原告并主张其家的水应从东向西流出,要求被告允许其家的水经由被告门前流出。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房屋流水20多年来一直经由原告门前向东流出,而非经由被告门前向西流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现场勘验图等在案为证,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通过购买方式,获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而与被告形成相邻关系。原告家人多年来自其所建的0.98米的木栅门处走出后自西通过被告门前通行,该通行方式已多年,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也予认定。被告现在原告的木栅门处向南又砌一0.98米长的石包,将原告往外通行的道路堵死,致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该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要求被告拆除石包、恢复原状,准许原告通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应将其新建的0.98米石包拆除,并以双方房屋交界处为原告通道的东端,向西形成一坡度为30度的斜坡,以便于原告通行。原告要求被告允许其水自东向西流出的请求,与原告家中水流的原流向不符,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洪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在原告原木栅门处新建的0.98米长的石包拆除。并以该石包的地基处为东端,以30度的坡度向西延伸,形成一通道,以使原告通行。二、驳回原告请求向西流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洪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文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