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71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建红独任审判。2015年8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好,现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自己的住所,夫妻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与邻居发生矛盾才离家的,希望夫妻和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8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失和。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姻,现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双方都应积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夫妻关系可以改善。目前原告主张离婚,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无据予以佐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宇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