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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与罗其金(广宁县宾亨镇光辉石英粉厂镇源分厂业主)行政非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宁县环境保护局,罗其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288-1号申请执行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宁县南街镇百盈大道圣堂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卓敬球,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健红,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罗其金,男,汉族,1966年12月出生,广宁县。申请执行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罗其金(广宁县宾亨镇光辉石英粉厂镇源分厂业主)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肇宁法行非诉审字第2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裁定书确定,被执行人罗其金(广宁县宾亨镇光辉石英粉厂镇源分厂业主)应缴交罚款55000元及加处罚款55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广宁县环境保护局,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裁定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缴交罚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其金(广宁县宾亨镇光辉石英粉厂镇源分厂业主)定下分期缴交罚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同意被执行人按计划履行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28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计划履行缴交罚款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其文审 判 员  陈国强代理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雪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