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孙小飞与罗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飞,罗正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孙小飞,男,汉族,1983年11月14日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被告:罗正义,男,汉族,1970年8月2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孙小飞诉被告罗正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乐喜主审本案,并与审判员徐明显、人民陪审员许正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正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飞诉称,2013年11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钱,并当场书写借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正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两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孙小飞人民币10000元,借款人罗正义。双方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后被告未偿还款项。本院认为,借条载明“今借到。”,表明被告是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条据,故自款项出借时,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成立并生效。在双方未书面约定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要求还款,故原告的还款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本院支持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则自2015年3月18日起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正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小飞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罗正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显代理审判员 梅乐喜人民陪审员 许正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