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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艳华与被告王玲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华,王玲霞,王晓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739号原告罗艳华,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群,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霞,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晓红,女,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罗艳华与被告王玲霞、王晓红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齐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崇、彭求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艳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霞、王晓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华诉称,原、被告同在邵东县火车站箱包厂打工。2015年1月31日晚上8点左右,原告因工作问题同被告王玲霞发生口角后,被告王玲霞拿剪刀猛戳原告后脑,之后两人便扭打在一起,被告王玲霞的妹妹王晓红也冲上来用脚猛踢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瘀伤,后脑流血不止,原告随即被家人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346.6原。原告罗艳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伤情、住院治疗情况;4、X光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创,构成轻微伤;需伤休21天;另需后期医疗费2600元;6、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对王玲霞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王玲霞自认殴打原告,用剪刀刺伤原告头部的事实;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7、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对罗艳红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王玲霞、王晓红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8、对鄢海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玲霞、王晓红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9、对刘小付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玲霞、王晓红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10、对朱伟红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王玲霞、王晓红殴打原告,致原告头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原告在箱包厂上班,从事制造业;11、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部分医疗费花费情况;12、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400元。被告王玲霞、王晓红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12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7、8、9、10能互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罗艳华与二被告原同在邵东县火车站箱包厂打工。2015年1月31日晚上,原告罗艳华在搬货时不慎将一件书包倒在被告王玲霞的背上,致王玲霞的手在机子上压了一下,王玲霞就骂了原告罗艳华一句,罗艳华回骂,双方开始互相对骂,后被告王玲霞冲到原告罗艳华身旁,用剪刀在罗艳华的头部刺了一下,双方即扭打在一起,被告王玲霞的妹妹王晓红发现后,也冲上前去踢原告,三个人撕打在一起,原告罗艳华的头部、身体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132.58元。2015年2月4日,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艳华受伤致头皮创,面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多处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总伤休时间为21天;2015年2月6日之后医药费预计2600元。双方的纠纷经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中心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27元、误工费2514.6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医疗费2600元、鉴定费505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总计为1634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纠纷中致原告身体伤害,理应对原告因身体伤害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人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纠纷中与被告互骂互殴,故对自身的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根据双方在撕打过程中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负2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为6132.58元、误工费为2514.6元(43707元÷365天×21天)、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400元,原告系轻微伤,生活能自理,庭审中也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必要护理人员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600元,因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后果仅为“轻微伤”,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其严重的精神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艳华因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132.58元、误工费2514.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总计9447.18元,由被告王玲霞、王晓红共同赔偿80%即7557.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艳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王玲霞、王晓红承担400元,由原告罗艳华承担100元。如给付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则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齐素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彭求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